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2********,侗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现住会同县**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会同县公安局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样送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案发后,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郝佳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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