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及住所地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FQQ338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新生村五组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违规行驶到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蔡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2.71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说明、户口抄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方式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斌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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