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社区**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小型汽车,从本市湖里区蔡塘大排档,途径集美大桥,行驶至集美大桥原乐海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20.2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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