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吴川市**镇**村小卖部喝了五、六瓶哈尔滨啤酒。后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号牌为粤KM**号二轮摩托车开往位于吴川市**镇**村的家。同日19时40分,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吴川市**镇**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由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14mg/100ml。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从其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57.14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第一次问话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案发后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都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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