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S****9号牌本田牌轿车从张广庙镇九龙饭庄沿张广庙镇周边主干道路至张广庙镇农家别苑饭店,在农家别苑饭店再次饮酒后继续驾驶豫S****9号牌本田牌轿车从张广庙镇农家别苑饭店沿张广庙镇主干道路至张广庙镇第一庄园饭店,与黄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蔡某某报警称第一庄园有人卖淫嫖娼,出警民警赶到后发现蔡某某有酒后开车的嫌疑。经检验当晚提取的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1mg/100ml。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证人常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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