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1********,汉族,大专文化,阳江市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FD****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52分许行驶至创业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蔡某某进行检测,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遂抽取蔡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蔡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19年11月20日
附注:
1. 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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