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灯光音箱业务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安市吉水县**镇**东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余市分宜县吃饭喝酒后,驾驶赣D*****东风日产小轿车从分宜高速收费站驶入高速,在高速公路行驶约半小时,被告人蔡某某感觉身体不适,便从本市黄土岗高速收费站驶出高速,并停车休息。2时2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车上休息时被樟树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结果、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高速公路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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