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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柯桥**小海鲜饭店经营者,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宿舍**幢**室。2015年7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查处,同月2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2018年12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查处,同月24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本次又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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