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5********,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会计,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本县东峡镇刘家庄村二村回家,沿桥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蔡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