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上海**国际货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DL****的尼桑牌小轿车途径本市南浦大桥两圈半西向东处进主桥面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蔡某某见状驾车冲卡逃逸,当逃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路龙阳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拦停,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谈某某、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拦停抓获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设卡盘查时发现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车逃逸,后将其拦停并抓获归案的经过。
3.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抓获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mL。
5.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6.被告人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途径本市南浦大桥两圈半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即驾车逃逸,之后被民警拦停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艳梅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70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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