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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现在**办事处**有限公司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豫Q9****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有限公司厂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1.1mg/100ml。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玉换

检察员助理:刘朋涛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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