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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春市金林区**镇,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58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林区金山屯镇金水路大宝菜店门前处时与前方临时停靠,尚某某驾驶的黑F****9牌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执勤处理事故交警发现蔡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蔡某某带至金山屯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9.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宏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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