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宏帆广场停车场至南江镇蓝水湾小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车辆行至南江镇宏帆滨河路龙城国际大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33.2mg/100ml。2020年2月11日,经巴中市物证检验室检验,在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安全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10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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