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1********,暂住本市崇川区**园**幢**室(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5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0:42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东村驾驶苏F6****小型轿车至青年路金库KTV继续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工农路青年中路路口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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