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初中毕业,工作单位: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2018年10月28日蔡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人民币1400元;2020年1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3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人民币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8**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星光学校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7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身份信息证明、查获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系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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