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2111972072818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委**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孤公路场站行驶至部队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8.44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酒精呼气测试单;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民警工作纪实2份;
8.情况说明1份;
9.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忠莹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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