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王所镇**村**组**号。2019年8月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德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王所镇昌州村村道由德盐路方向往响地村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王所镇昌州村三队路段处,由于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导致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川W0*****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溯
检察官助理:范海胤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德昌县王所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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