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黑色迈腾牌小汽车搭载两人,从成都市青羊区金沙兰堂家宴饭店出发,随后进入三环路主道行驶并在羊犀立交驶出,当行驶至高新区西芯大道由东向西过绕城犀浦立交D出口约100米处时被警察挡获。经对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结果分别为134mg/100ml和166.6mg/100ml,蔡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3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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