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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零时3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行驶至金州十里岗北收费站出口附近时,交通警察路检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立即对蔡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同日凌晨1时21分许,民警带蔡某某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部提取血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0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64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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