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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73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皖******车牌的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与**道交叉口南500米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区**栋**号,联系电话1396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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