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06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乡**村**组**号,现住云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午饭、晚饭期间相继喝了部分白酒和啤酒。当日19时45分,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一名工友,从**工业园出发途经**大道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蔡某某现场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随即其被送往岳阳市**医院进行抽血化验。事后,蔡某某为逃避法律打击,伙同岳阳市**局**支队**大队协警詹某某将送检血液破坏,致使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有误。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吹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测定、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 证人卢某某、詹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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