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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号牌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儿子、黄某某等人从本市恩阳区碳市湾方向往司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至恩阳区一小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怀疑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蔡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蔡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玉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住恩阳区**社区**号,联系电话:1819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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