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5月2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皖N7****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元和新村附近出发,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65米处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欧某某所驾常熟051****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欧某某和电动车乘员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欧某某、黄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一级。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车损坏部分价格共计人民币872.5元。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欧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欧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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