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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皖LY****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104国道与铜山区202县道十字路口南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A5****号轻型栏板货车及李某某驾驶的苏CU****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血。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赵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蔡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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