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三师喀什垦区**镇**团**小区,经营通讯设备,住新疆**县**镇**团**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50分,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思域”牌新******,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镇**团**小区**区路段,被喀什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陆验字(2020)1176号】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45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蔡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呼气、采血及审讯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占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镇**团**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529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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