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7时34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2****的小型汽车沿汕头市金平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对饮酒地点、案发时驾驶的号牌为粤D2****小型汽车一辆、案发时的视频监控截图、案发地点、酒精吹气数值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1份;
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 张泳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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