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豫区景尚家园西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对其抽血待鉴定。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裕胜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875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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