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冒用“沪AW****”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可逸兰亭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明泽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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