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程文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南门佳豪饭店出发,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渡口大道与宁连路交叉口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30523****)。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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