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天。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苏JK****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盐渎公园西门附近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光盘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377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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