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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蔡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社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自安徽省泗县大柏村上道路行驶,行至睢宁县612省道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0mg/100mL血。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1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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