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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组,现住西峡县****新区**附近。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 年11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莲花路喜达屋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蔡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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