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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7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2年8月8日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3年8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5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7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0时39分许, 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5****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上村村口路段处卡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蔡某某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笔录、车辆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犯罪前科、吸毒赌博劣迹、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国鹏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67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工作记录表》一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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