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沿奉郭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钱岙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的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后民警带其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