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江苏省启东市江宁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W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2时15分许,当车行至武义县玫瑰园北门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现场附近人员报警。2时32分许,民警在武义县南门街与中盛路交叉口将驾车逃逸至该处的蔡某某查获。民警于现场对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琳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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