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地,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万宁市**镇**局**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对蔡某某抽血后送往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32.20mg/100ml(试管号:500000562740),达到国家行业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俊剑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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