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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小**栋**,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布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时2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粤V2Q****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爱国路太安路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14.44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方某金、林某坤、蔡某国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清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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