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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路,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平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太极湖东路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沿太极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某某、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发现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将蔡某某带至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经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随即由医护人员抽取蔡某某血样。2019年10月2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33mg/100ml。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山水国际19栋201室,联系电话1358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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