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程经理,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查获,同年4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万达广场附近一家夜宵店喝了三瓶左右啤酒,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同举驾驶浙E*****小型汽车回家,从咸安区长安大道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金桂路与银桂路交叉路口至银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撞上马路中央的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单方交通事故,其随后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发现蔡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其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蔡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97.14mg /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同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检察官助理:汪继伟
2020 年 4 月 27 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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