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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U6***本田越野车行驶在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周六福珠宝店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蔡某某进行呼气测试检测,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蔡某某对此结果存在异议,要求重新在呼气一次,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蔡某某进行第二次呼气测试,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抽取蔡某某血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交警平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提取笔录;4、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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