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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号,住大冶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被告人蔡某某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鄂B*****东风轿车从大冶市**镇往黄石市黄石港区**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隧道口附近路段时,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蔡某某被民警带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蔡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08.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执法记录视频;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号家中,联系电话1317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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