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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宿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卫生院路段,与正在调头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小车相撞,因费用协商不成,陈某某即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对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调解,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8550元,并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迎艳

检察官助理:曾燕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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