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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002县道64KM+500M处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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