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31分许,奎文交警大队二中队接支队指挥中心调度出警至广文派出所。经调查,被告人蔡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鲁B*****号)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南50米处与报警人发生肢体冲突,交警对蔡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并对蔡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封存固定。后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高辉
2020年9月9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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