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彭”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镇**村**组路段时,与同向停驶、严某某的新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1日,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驾驶的“银彭”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应为机动车类别中的(电动)正三轮便摩托车;2019年6月10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3.95mg/100ml。2019年11月28日,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73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23.95mg/100ml,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永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