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和朋友徐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区金盛华城附近一饭馆吃饭喝酒,后蔡某某让朋友开着自己的甘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将自己拉至本区泰安路昌泰花园三明牛肉面对面马路边,蔡某某在车上睡着。2019年7月19日早上蔡某某醒来后,驾驶该车沿泰安路、长春路行驶至金昌市云飞能源公司院内,被接报后赶来的民警查获,经对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91.9mg/100ml。随即抽取蔡某某鲜血样送检,2019年7月22日,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从送检的蔡某某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7、情况说明;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琴利
检察官助理 汉 虹
2020年4 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9703****);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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