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招待所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J6****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第一招待所出发,行驶至本市区西环路高架北出口辅道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4.6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949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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