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宿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北三环辅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64mg/100ml血。
2020年10月4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北三环辅道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0.6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发德
检察官:林花灵
2020年10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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