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8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号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路段时,撞在了路边的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4mg/100ml。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适用简易,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聂明宝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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