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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1********,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2017年9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零五十元。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C****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凯悦星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蔡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到案经过④车辆信息等;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五、执法记录仪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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